[文章标题]

发布时间:2015-11-26   文章作者:

如何理解“司法防线理念”?

核心提示:“司法防线理念”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交给了司法权和司法机关,使社会大众希望凭借司法的权威、司法公信力、司法功能、司法属性等的特质,发挥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专业性、独立性、裁断性、终局性等的独特作用,引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这种愿望无疑是非常好的,但是为了切实有效地发挥司法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中国国情和语境下对“司法防线理念”进行进一步辨析。

原题:“司法防线理念”渊源和实质

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展开,司法之于保障人权、维护秩序、实现社会公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尤其是得到各级领导干部的认可。在这个司法功能得到日益重视的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胫而走,广为使用,被社会大众寄予厚望。

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理念(以下简称“司法防线理念”)?“司法防线理念”把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交给了司法权和司法机关,使社会大众希望凭借司法的权威、司法公信力、司法功能、司法属性等的特质,发挥司法权的中立性、被动性、专业性、独立性、裁断性、终局性等的独特作用,引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这种愿望无疑是非常好的,但是为了切实有效地发挥司法在当今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在中国国情和语境下对“司法防线理念”进行进一步辨析。

从渊源上看,“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命题,实质上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及其司法社会为背景提炼出来的理念,这种理念的存在和运行是有特定政治、社会和文化条件的。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下,国家层面的一切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重大矛盾、冲突和纠纷问题,最后都可以通过司法权来裁断和解决;美国是一个“司法触角无所不及的社会”,公民和社会组织遇到的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要诉诸司法程序,而官司打到最后往往也是通过法院的违宪审查来解决问题。

由我国宪法和宪制体制所决定,对于“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提法应当有条件地使用。首先,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用和领导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原则和政治实践则始终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甚至是绝对领导),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党的领导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这就充分表明,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而不是实行“政治中立”、“司法独立”的司法机关。其次,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赖以存在的根本制度平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就从国家政权组织原则和活动方式上表明了我国坚持的是民主集中制原则,从国家政体制度上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是从属关系,而不是彼此平行、相互制约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人民群众(选民)的关系是仆主关系,而不是超然独立、互不相干的法律关系。第三,我国宪法中有“立法权”、“行政权”以及行政机关之下的“司法行政”的概念,但是没有独立存在的“司法”或者“司法权”这类概念,而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概念,这就从宪法设计的根本架构上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第四,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干预。我国宪法既没有规定“司法独立”,也没有规定“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或者“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这实质上就从国家宪法体制上排除了西方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原则。以上特征,既是我国司法体制与西方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也是理解和把握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属性和司法特征的重要依据,更是全面理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关键和前提。我国的“司法”(这里主要指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什么情况下不是“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才能成为“最后一道防线”,需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把握。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